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又名石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英,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又名罗某英,系陈某甲之母,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24。
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城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酉阳渝鑫粮油集团粮油饲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戊,男,土家族,43岁,务农,住(略)。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酉阳渝鑫粮油集团粮油饲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丁、陈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石某于2009年8月24日以其与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间已经自行和解并已兑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237.50元,张某某负担300元,陈某丁负担300元,陈某戊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石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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