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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黔江石柱经营部与被上诉人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黔江石柱经营部,住石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1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4月25日,下岗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黔江石柱经营部(以下所称石柱经营部与此相同)与被上诉人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柱经营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对上诉人石柱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天灿和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谭某权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柱经营部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柱经营部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柱经营部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石柱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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