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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高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甲,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吵闹、生气不断。2008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不再主张财产权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都能相互体谅和关照,遇有困难也能共同协商解决,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更是精心照料,可近两年来,原告却不关心被告的生活,被告有病,原告也不给钱治疗,还对被告不忠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0日在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子女都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子女关系等事务,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11月起分居生活。2008年1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4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2008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述财产存放于被告处。双方主张的欠款,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2008年以来,被告因肺源性心脏病、抑郁症持续就医治疗,生活相对困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诊断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信互让,遇事多交流、多沟通,但双方近年来却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事务,即分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再继续共同生活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述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对此主张权利,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一直治疗疾病,生活较为困难,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应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生活帮助,但被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有力地证明符合法定赔偿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铁皮箱一件、挂衣柜一件,归被告陈某乙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陈某乙生活帮助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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