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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县人,居民,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商贸公司下岗职工,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小学文化,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住祁东县X镇X巷X号。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福结婚时,被告刘某甲年仅12岁,被告刘某乙年仅8岁,原告与刘某福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刘某丙,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之夫刘某福于1993年病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在被告刘某丙家生活了16年,现因被告刘某丙家庭经济拮据,无能力个人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4495元,被告刘某丙承担照顾原告的生活居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日和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

证据2、祁东县X镇憩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某某与刘某福系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①证人于1982年与原告向某某系隔壁邻居,其见到原告与三被告等家人在一起生活,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还在外打工帮餐厅洗碗;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是原告向某某抚养成人的;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没有赡养原告,原告向某某跟随女儿刘某丙生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原告向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之父刘某福与生母陈梨花婚后生育了二被告及妹刘某兰,二被告之母陈梨花于1976年因病去世后,二被告三兄妹成了有父无母的苦命孩子与父亲相依为命,原告向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与二被告之父刘某福结合,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兰后改名为刘某丙,自原告生下刘某丙后,对被告三兄妹百般虐待和歧视,将二被告兄弟赶出家门,二被告之妹刘某兰被送到外婆家带养。致使二被告初中未毕业而失学,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告刘某甲从信用社贷款在街上摆书摊挣钱度日。被告刘某乙无人管教,而在街上游荡与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度日。被告兄妹成年后,虽参加了工作,但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二被告之父刘某福于1993年10月病故,由二被告与妹负责安葬,原告未出分文。此后,原告经人介绍又与他人同居生活了四、五年,双方分手后,又擅自去被告刘某丙家生活。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其赶出家门,纯属歪曲、捏造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父结合前与前夫还生育了一个女孩,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福结合后,不但未尽继母义务,而且虐待歧视被告三兄妹。因此,原告的行为已丧失了请求二被告对其赡养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①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福是1978年再婚的,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刘某丙;②被告刘某甲当时年仅14岁,刘某乙年仅9岁,刘某兰5岁,原告对刘某甲三兄妹没有抚养和教育,刘某甲在街上摆书摊子,刘某乙在街上游荡,刘某兰送到外婆家带养;③向某某在其丈夫刘某福病故后,带女儿刘某丙在四方井X号房居住了几年,又嫁到白鹤铺镇与他人同居了四、五年,然后又回到该房屋住;

证据2、证人陈水生出庭作证的证言:①原告没有抚养二被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靠捡破烂挣钱维持生活;②原告与被告之父再婚后,家庭条件差,生活拮据,无能力抚养二被告;③原告没有将二被告赶出家门;④二被告没有赡养原告,原告没有虐待过二被告。

证据3、证人刘某福(系二被告之伯父)的证言:①二被告之母陈梨花于1976年5月病故后,1977年原告向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之父刘某福结婚;②被告刘某甲年仅14岁,读初中二年级,刘某乙年仅11岁,读小学二年级,刘某兰年仅5岁,一直在外祖母家生活;③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之父再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刘某兰后改名刘某丙;④原告与二被告生活在一起;⑤原告与刘某福再婚前与前夫还生了一个女孩,从小就送给他人抚养,成年后嫁在东北,与原告没有往来;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一直没有赡养原告;⑦1993年,刘某福病故时,原告没有支付丧葬费;⑧刘某福病故后,原告与女刘某丙共同生活了两年,经人介绍又与白鹤铺镇水口一男人同居生活了两、三年,分手后那男的还补给原告2000元,此后,原告一直随女儿刘某梅生活。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刘某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本身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的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谭某某在调查笔录上拒绝签名和捺指纹,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1、2、X号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定,并表示对情况不清楚;X号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虐待二被告以及二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的证言均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的证言证明被告之父的丧葬费系刘某甲、刘某乙负担的,原告没有支付丧葬费以及原告再次改嫁他人的事实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1、X号证据异议成立,对异议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的X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证明的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二被告的X号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福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向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幼时送养他人;刘某福与前妻陈梨花生育了二子一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兰。1976年陈梨花病故。197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刘某福结婚,时年,被告刘某甲14岁,在校读初中二年级,被告刘某乙11岁,在校读小学二年级,刘某兰5岁,由其外祖母抚养。1979年3月21日,向某某与刘某福生育本案被告刘某丙。原告向某某与刘某福婚后,除刘某兰仍由其外祖母抚养外,其他成员均共同生活。1993年,刘某福病故。尔后,原告经人介绍与他人共同生活了二、三年,自1996年起跟随被告刘某丙生活至今,每月享受180元的低保待遇。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从未向某告向某某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刘某福再婚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尚年少,在校读书,与生父及继母共同生活,可以推定原告向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现原告向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依法应与被告刘某丙一并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当地生活水平,并考虑其已享受低保补助和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向某某现随其女刘某丙共同生活,其不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赡养费,而要求刘某丙负担其生活起居,也是对其赡养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其年少时原告向某某不但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且有歧视和虐待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2009年3月1日起,逐月向某告向某某各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原告向某某的生活居住。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10元,被告刘某梅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宜清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青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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