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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水县双江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和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双江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彭水县双江水泥厂厂长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现住该县X镇沙沱社区X号。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现住该县X镇X街原五金公司宿舍二楼。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彭水县双江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和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O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彭水县双江水泥厂赔偿冯某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限于2009年5月9日前支付x元,余下x元于2009年6月7日前付清;

二、冯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6.50元由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彭水县双江水泥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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