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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桐。尔后由于被告李某某常怀疑原告吴某某在外打工有外遇,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桐。2003年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不常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且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四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部分生活用品,被告婚前财产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有21英 T彩电1台及部分床上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吴某、吴某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吴某某每月月底给付吴某、吴某桐每人抚养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

三、原、被告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四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赠送给原、被告之子吴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有居住权,原告自愿放弃居住权;

四、原、被告除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四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外的其它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琰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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