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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某支行与张某、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

被告张XX。

被告武XX。

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XX支行)与被告张XX、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XX、车X及被告武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XX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XX、武XX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武XX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发放给被告张XX贷款x元,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09年6月6日起逾期至今未还一分钱,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2)判决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x.48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以XX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3)判决被告武XX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因缺席未答辩。

被告武XX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担保人是两人,原告不应只起诉我一个人,并要求追加另一个担保人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XX、武XX及担保人栗林春签订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x%。该笔贷款由被告武XX及栗林春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武XX、栗林春对张XX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

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x元,被告张XX清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6月6日,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被告张XX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48元未还。

庭审中,原告邮政XX支行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张XX及担保人武XX、栗林春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二)中国XX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三)借据一份;(四)张XX还款明细表一份;(五)武XX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还款及担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武XX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清楚。

被告张XX、武X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明细表及武XX担保承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合同中约定武XX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武XX对张XX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09年10月21日到期,即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XX辩称的“担保人是两人,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并要求追加另一个担保人为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上述,因本案中的担保人保证份额没有约定,被告武XX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原告只起诉保证人武XX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武XX的辩称理由及要求追加另一担保人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与被告武XX及担保人栗林春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于2009年10月21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48元;2009年10月21日以后至清款之日止的欠款数额以XX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三、被告张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武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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