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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豆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豆某甲,系杨某某之夫,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乙,系许某某之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豆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豆某甲,被上诉人豆某乙及其与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因日常生产、生活之事积怨较深。2008年6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双方在原告家房前因被告家荒瓜(南瓜)苗被扯和原告说被告家借用一只水桶未归还而发生口角。争吵一阵后,被告前去公路对面廖远志家门市部,原告随后到此处继续争吵,双方互不相让,便发生抓打起来。在扭打中,双方一同倒在地上,相互一手抓住对方的头发,一手进行击打对方,经在场的豆某洋、廖远志拖劝平息。原、被告在扭打中均受伤(被告的受伤另案在处理中)。被告豆某乙听说其母亲被打就来到现场,但未参与纠纷。原告受伤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84.60元,在谢大顺门诊处就医花去医疗费394.50元,在黄牙科处补牙花费200元,共计1679.10元。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自6月26日打架当日直至8月6日,一直在间歇性购药治疗。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干农活回家时,被告跑来抓住原告的衣服,说原告扯了她家的荒瓜苗,要去找人评理,因此而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拉至廖远志房前公路时,被告因后退时遇石坎脚踩空拉着原告一同倒地,双方又发生抓打,这时被告豆某乙也赶来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后经他人拖劝才平息。原告胸部、头部多处受伤,牙齿也被打落两颗,被告在倒地时头部也受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189.1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豆某乙辩称:2008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房前时,因原告询问被告借用的一只水桶是否归还而发生争执,当被告走至原告房屋对面廖远志门市买瓜子时,原告前去与被告继续争吵,原告用手指向被告面部,被告欲将原告的手挡开时,原告便出手抓住被告衣领,另一手抓住被告的头发用力往后一拽,被告被摔倒在公路上。此时原告骑在被告身上,一手抓住被告头发朝地上撞,一手用拳头击打被告肩、胸、腹部将被告头部致伤流血、上半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差旅费等损失659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妯娌关系,双方一起难以避免因日常生产、生活之事发生纷争,这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礼让,心平气和地协商处理,或找相关部门解决。但事实上,由于双方因生产、生活之事产生积怨,互不沟通交流,妯娌间比英雄,从而最终导致双方争吵、抓扯。在扭打中,被告许某某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主动与被告发生吵骂,而且积极迎战,与对方发生扯打,导致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许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但自6月26日发生纠纷当日直至8月6日,一直在间歇性购药治疗,对从事生产造成了影响,理应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30元/天×42天=1260元;由于其未住院,则不应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其护理费根据连续五天在桑柘镇卫生院用药酌定为需护理5天为宜,即30元/天×5天=150元;由于未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医药费1679.10元客观真实,对原告诉请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豆某乙未参与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受伤形成的医疗费1679.1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3089.10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1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豆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6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前去公路对面廖远志家门市部,被告随后就来到此处,并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互不相让,便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双方一同倒在地上”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许某某跑到上诉人家门口以其南瓜苗被上诉人扯了为由,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然后,许某某抓住上诉人的衣领前往廖远志家方向找人评理,许某某因后退时遇石坎脚踩空不慎摔倒在地上,上诉人也同时倒地,从而造成双方受伤。二、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豆某乙未参与纠纷没有殴打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发生抓打后,被上诉人豆某乙赶往现场对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

被上诉人许某某、豆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发生争执是由于一只水桶;许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有彭芙蓉、豆某、廖远志的证人证言可证实;一审法院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基本正确;豆某乙并未殴打上诉人;一审法院将杨某某的误工费损失时间计算太长。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许某某抓住上诉人的衣领前往廖远志家方向找人评理,许某某因后退时遇石坎脚踩空不慎摔倒在地上,上诉人也同时倒地,从而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仅有彭芙蓉的证言予以证明,而且该证言与许某某提交的彭芙蓉的另一证言相矛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所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许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廖远志、豆某洋、豆某、彭芙蓉四人的证言,则可相互印证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先动手,双方就此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双方倒地,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豆某乙是否参与纠纷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杨某某为证明“豆某乙对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这一事实,提供了彭芙蓉、徐丙爱、罗德芝三人的证言。其中,彭芙蓉的证言与其提供的另一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罗德芝的证言仅提到“见一年轻女孩在对一女的身上用脚踢”,只有徐丙爱的证言称“豆某乙用脚踢杨某某”,但当时在现场参与拖劝的廖远志、豆某洋所提供的证言均未证实豆某乙参与了纠纷。综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上诉人主张的“豆某乙对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因琐事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许某某在抓扯中将杨某某致伤,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先动手抓扯,从而使争吵升级为相互抓扯,并最终导致自身受伤。从该纠纷的起因和发展来看,许某某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杨某某自担主要责任。豆某乙未参与纠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许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自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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