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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其余情况同前。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陈某丁、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位于丁市X街上的砖混结构房屋,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二楼卧室一间、地下室的杂屋一间、靠龚某方向的门面一间及相连的客厅一间;被上诉人陈某丁、龚某某享有底楼卧室、靠酉阳方向的门面一间及相连的卧室、厨房、猪圈各一间。三楼卧室一间由陈某丁、龚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自愿赠与给陈某甲。该房屋的其余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享有。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补偿陈某丁、龚某某房屋款5000元。陈某丁、龚某某祖辈遗留的木瓦房两间半归陈某丁、龚某某所有;

二、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以陈某丁为户主承包的7.2亩承包地被上诉人陈某丁、龚某某自愿同意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承包期内享有耕种的权利,但不得转让。该承包地已承包给他人的收益,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一半。双方在丁市镇受让的2分地中,小地名为“脚板田”的土地由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使用权,小地名为“小冻角”的土地由陈某丁、龚某某享有使用权;

三、共同存款x元,由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x元,陈某丁、龚某某享有x元;

四、保险金x元,由陈某丁、龚某某享有x元,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x元;

五、共同债权:薜云青处5000元及已收回的4000元由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陈某跃处的x元由陈某丁、龚某某享有;

六、上列一至四项相抵后陈某丁、龚某某还应支付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x元,限于2009年10月7日前兑现;

七、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800元,陈某丁、龚某某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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