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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现居广东省惠东县X镇香草湖社区诊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石柱大道民族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杨某某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给付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人民币3500元,限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马培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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