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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周某甲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良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莫登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周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周某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甲、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甲、田某某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收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甲、田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3元,减半收取4426.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田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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