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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长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三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竹江,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长林公司、尚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长林公司向尚博公司购买办公家具若干,合计金额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x元,余款在交货后一周付清;运输方式为免费送货;交货地点为朝阳路。合同签订后,长林公司如约交付了x元的定金。交货前,经长林公司查验,尚博公司拟交家具均不符合合同关于交货质量的约定,长林公司拒绝收货。2008年9月5日,长林公司就办公家具存在的质量问题正式致函尚博公司,要求尚博公司限期十天修改或重做,如到时验货仍不能达到要求,长林公司有权作退货处理。现限期早过,尚博公司未能将符合约定质量的家具交付长林公司。尚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预付的x元中的x元(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20%)为定金,所以尚博公司应向长林公司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x元,返还收取的超过定金数额的x元。现要求判令解除长林公司、尚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尚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返还预收的超过定金数额的x元,以上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尚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本案不应对尚博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尚博公司在收到定金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加工制作了家具,并按约定日期交付,但长林公司却主观臆断,毫无根据地以尚博公司加工的家具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绝收货,致使尚博公司无法交货,尚博公司无违约行为,应是长林公司违约,故其丧失x元定金的返还请求权。同时,长林公司主张家具不合格是假,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寻找退货借口是真,故长林公司在失去x元定金的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尚博公司家具款x元。现尚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长林公司履行收货义务并支付x元家具货款;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至交货之日止的家具仓储保管费2700元(暂按每月360元,计算7.5个月),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尚博公司的反诉长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尚博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双方的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但是尚博公司没有按时交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林公司与尚博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长林公司从尚博公司购买皮椅、单人沙发、助理椅等货物,同时也约定了货物的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合同总价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付款方式为交付x元定金,余款交货后一周付清,运输办法为五环内免费送货,外埠代办运输,交货地点为朝阳路,验收方法为检验产品质量、数量及色泽。该份合同还附有家具清单,对货物的规格、数量、放置区域、单价作了更为详细的约定,而且除办公椅1把没有“说明”外,其余货物均配有“说明”,以便明确该货物的用料及相关质量要求,并且所有货物均配有图片。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林公司向尚博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2008年9月4日,长林公司到尚博公司验货。2008年9月17日,长林公司向尚博公司发出了《关于办公家具出现质量问题的函》,该函内容为:“我司于2008年9月4日到贵公司工厂验货,在现场对所定的办公家具严重提出异议:产品所用材料及配件与我方要求不符,比例角度不合乎标准,产品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表面效果及观感极差,产品水平不能达到我司要求,与我司对产品支付的价格完全不能相符,完全不具备交货的水平和条件,所以我公司要求贵司限期十天修改或重做,如到时验货仍不能达到要求,则我方要求退货处理。”现尚博公司仍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庭审中,尚博公司认可交货方式为其送货,送到对方所说的指定的地点。

以上事实有长林公司、尚博公司双方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及家具清单、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尚博公司的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办公家具出现质量问题的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尚博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即2008年7月15日前向长林公司交付货物,但是长林公司未提出异议。在2008年9月,尚博公司接到长林公司发出的关于办公家具出现质量问题的函之后,仍未采取相应措施,其辩解理由为长林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且其拒绝接收货物。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尚博公司送货,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向长林公司送货而长林公司拒收,即使如尚博公司所说合同未约定送货地点,而且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这种情况下,尚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来履行合同义务,而后再来解决双方的质量争议。现尚博公司未能在长林公司给付的宽限期内交付货物,存在违约行为,致使长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长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定金问题,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的定金数额为x元,余款x元应视为预付款。关于能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为朝阳路,地点不明确对尚博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亦有影响,长林公司虽主张已告知尚博公司送货地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尚博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尚博公司的反诉问题,因其存在违约行为,现长林公司不同意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其亦未能举证证明长林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就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长林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二、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长林家具有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共计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长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尚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提存是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一审判决以尚博公司未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义务为由,认定尚博公司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双方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长林公司一直未通知尚博公司具体的交货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约定不明的,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尚博公司完成了家具的制作,并通知了长林公司,应视为履行了交货义务,长林公司即负有付款提货义务。3、尚博公司完成了家具制作工作后,通知了长林公司前来验收,而长林公司却拖延了2个月才来验收,提出莫须有的质量问题,在提出整改期后,一直未去验货,所以是长林公司未履行收货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于法无据。尚博公司制作了合格的家具,因长林公司不来提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为长林公司,应由长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本案不应解除双方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林公司不明确告知尚博公司具体送货地点,导致尚博公司无法送货,即足以表明了长林公司拒绝收货,无须尚博公司证明。关于家具质量争议,尚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合格的家具,家具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依照长林公司的主观臆断来认定。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尚博公司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长林公司承担。

长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尚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提存是为尚博公司提供了另外一种替代约定方式的履行方式。尚博公司可以通过提存方式履行送货义务,其送货义务是不可推卸的。2、合同对送货地点约定是明确的,且交货方式为尚博公司送货,林发公司具体的送货地点是朝阳路城市广场都会华庭综合楼,尚博公司是知道的。3、关于送货方式,合同约定为尚博公司送货。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是完全正确的。因尚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质量向林发公司交付约定的产品,明显属于违约,尚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三、尚博公司制作的家具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尚博公司与长林公司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订货协议的约定,尚博公司负有送货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曾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虽然协议中送货地点处仅填写“朝阳路”,但尚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长林公司明确送货地点,亦未采取提存等救济方式履行送货义务,故应认定尚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致使长林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长林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尚博公司认为交货地点约定不明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是否采取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可由当事人选择,但在存在提存这一作为合法送货手段的情况下,尚博公司未采取任何方式履行其送货义务,应当认定为其怠于履行送货义务,故本院对尚博公司关于提存是权利不是义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导致长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为尚博公司迟延履行送货义务,并不涉及家具质量问题,故对质量问题,本院不作认定。此外,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不适用定金罚则的处理亦不持异议。综上,尚博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含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长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七百九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尚博今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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