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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878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18日,杨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杨某某提供14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外,还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杨某某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杨某某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88元;2、杨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x.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要求杨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承担抵押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贷款借据;3、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栏;4、还款明细。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1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某某因购车向贷款人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贷款放出的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5.022%,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所取得的贷款一次划入杨某某帐户内。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以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需保证还款帐户内有足够余额偿还到期应付本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借款人杨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贷款及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9月1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杨某某放款14万元。同年11月11日,杨某某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车牌号码京x,车辆型号为灰色宝莱,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88元及利息、罚息x.05元。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诉讼中,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于2009年6月11日撤回对本案原被告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的起诉,保留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杨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杨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要求杨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八角八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一元零角五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某某抵押的灰色宝来牌轿车(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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