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丙,系晏某乙之弟,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晏某乙、晏某丙之外祖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系赵某某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系赵某某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系赵某某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庚,系赵某某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经理。
上诉人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晏某乙、晏某丙、赵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及原审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张淑锦死亡所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晏某乙、晏某丙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杂支费等损失,由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晏某乙、晏某丙x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赔偿给晏某乙、晏某丙x元,限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晏某乙、晏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的追偿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晏某乙、晏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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