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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风等九人因诉邓州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应甫。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邓州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风等九人因诉邓州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应甫、赵某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规划局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邓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建建筑物,阻碍附近居民正常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5年在穰城商场南院修建围墙。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邓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湍河办事处穰城商场南院擅自构筑建筑物院墙,阻碍附近居民正常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享有对违章建筑的处罚权利。原告方在没有依法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公共通道上构筑建筑物,妨碍了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拆除。原告自述该商场为U字型商场,但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等9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居住的穰城商城原始规划设计即为U字型商城,被告拒不提供该处设计的原始图纸,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该墙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对该商城不是U字型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所建墙并不影响居民通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邓州市规划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邓州市规划局答辩理由是:张某甲等人承认其于2005年修建围墙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邓州市规划局根据有关部门批转的群众反映,经过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未经规划许可私自建墙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认为其所居住的穰城商城原始规划设计就为U字型商城,因此其垒墙封闭南院“U”型顶部不需另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穰城商城原始规划设为U字型封闭商城的相关证据。其次,即使原始规划设计为U型,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和实际现状,该商城建设并未完成,商城东部被改为居民区,U型顶部也不会在上诉人垒墙处,上诉人如果需要在此处垒墙,仍需依法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建墙的行为影响东部居民通行的事实曾经媒体曝光并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邓州市规划局根据群众反映对这一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墙的事实清楚,邓州市规划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告应对该商城不是U字型负举证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对原告等人未经许可擅自建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商城是否U字型不属本案被告的举证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等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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