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通漷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通漷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漷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候某某、被告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0019)。工程名称宋某高尔夫球场路面工程。原告按合同供应商品混凝土763立方米,合计x元。原告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认同,但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并按照国家规定自2007年11月16日起双倍返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经查,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编号0019)载明买方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书无被告签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中定货(略)(甲方)亦载明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亦无被告签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并双倍返还利息属诉讼主体错误。另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公告费并去《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胡某某、候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漷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退还原告北京通漷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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