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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与郑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丙系郑某甲的侄女,郑某甲与吕某某系再婚夫妻,才某某系郑某甲与前夫所生之女,郑某甲称郑某乙系其养子。上世纪70年代,郑某甲的父母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某号私房,由郑某甲的姐姐郑某及郑某丙的父亲即郑某甲的哥哥郑某等人居住。后郑某去插队落户,回沪后在宝源路房屋内结婚。郑某上海工作,婚后居住女方家,宝源路房屋内仅有郑某一人户口。郑某甲和父母都在东北居住。1982年,该户曾以郑某名义申请翻建房屋。1995年宝源路房屋动迁时,该户分配到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有住房,使用面积13.16平方米),安置人口为郑某,仍由郑某一家三口居住。1998年郑某甲和父母携郑某乙、才某某从东北回沪看病,住至宝通路房屋,郑某一家遂搬出至今。郑某甲再婚后,吕某某也住入系争房屋,夫妻俩共同照顾父母,直至郑某甲的母亲和父亲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去世。1999年吕某某将自己租赁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亭子间(使用面积6.2平方米)以34,000元的价格出售,户籍迁往上海市X路X弄某号501甲室其母亲(2005年去世)租赁的房屋,还将摩托车以15,000元价格出售。郑某甲、吕某某称因经济拮据,这些款项都用于维持生计。2005年郑某丙购买了宝通路房屋的产权。目前郑某丙及父母一家三口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郑某甲和郑某乙的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吕某某和才某某的户籍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501甲室。

2009年4月,郑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搬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

原审审理中,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郑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的私房,1998年父母从东北回沪看病,兄妹约定系争房屋由郑某甲和父母一起居住,郑某甲为父母养老送终。从父母回沪开始,其生活起居一直由郑某甲夫妻照顾,为维持生计,郑某甲夫妻还变卖了房屋及摩托车。郑某一家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郑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表示其也愿意搬走,但因没有经济能力另行购房,故要求郑某丙一次性补偿15万元,或让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再免费居住十年。郑某丙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愿意给付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5万元,让其在外借房居住。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虽然因照顾郑某甲的父母而住入系争房屋多年,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其住房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解决。现系争房屋登记在郑某丙名下,郑某丙要求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自愿补偿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租房费用5万元,尚属合理,予以准许,但应给予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适当的搬迁期。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二、郑某丙应给付郑某甲、吕某某、郑某乙、才某某租房补偿款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给付1万元,余款待上述第一条主文履行完毕时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由郑某甲的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出资购买私房后经动迁分配所得,郑某甲对系争房屋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郑某丙未经郑某甲父母的同意擅自将房屋产权购买在其名下并要求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搬出没有合理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郑某丙给付5万元补偿款与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在原审时要求的一次性补偿15万元相距甚远,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要求的补偿款中包含了赡养郑某甲父母的支出,且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无经济能力另行购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丙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丙答辩称:系争房屋是郑某丙的产权房,作为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迁出。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郑某丙已自愿补偿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5万元租房费用,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要求补偿15万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郑某丙,郑某丙对该房屋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称该房屋系郑某甲父母出资购买的私房动迁所得,郑某甲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因原住房虽然最初是由郑某甲、郑某之父母出资购买,但在1995年动迁时,安置人口仅为郑某一人,且安置的房屋为公有住房,故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认为郑某甲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审理中,郑某丙表示愿意补偿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5万元作为其在外租房的费用,该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称其曾赡养郑某甲的父母,现无经济能力另行解决住房问题,故要求郑某丙补偿其15万元,该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才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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