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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魏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杜斯曼公司系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物业管理的用人单位。魏某由杜斯曼公司安排在上海市X路某号高腾大厦、常德路越洋广场等商厦从事保安工作。案外人静安寺杰成物业维护服务社(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社)为魏某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3月2日的用工登记手续,该单位是服务项目为社区保安保绿、居室保洁、小区车辆协管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魏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魏某正常工作至2009年1月10日,2009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又查明:魏某因工资等问题与杜斯曼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09年4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杜斯曼公司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3月15日工资2,600元;2、杜斯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3、杜斯曼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300元;4、杜斯曼公司支付2008年度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2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杜斯曼公司主张魏某由物业服务社派至杜斯曼公司工作,魏某与物业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物业服务社发放魏某工资,但杜斯曼公司仅提供了其与物业服务社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仅约定了杜斯曼公司与物业服务社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证明由物业服务社派遣魏某到杜斯曼公司工作,杜斯曼公司又未提供依据证明由物业服务社来发放魏某工资及与魏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魏某入职时直接将劳动手册交给杜斯曼公司管理的客观事实,仲裁委员会有理由相信魏某并不知晓由物业服务社为其办理用工登记,故对杜斯曼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魏某实际在杜斯曼公司从事有偿劳动,并由杜斯曼公司对魏某进行日常劳动管理,故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魏某、杜斯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杜斯曼公司支付魏某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3月2日工资1,867.60元;2、杜斯曼公司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3、杜斯曼公司支付魏某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0元;4、魏某要求杜斯曼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2,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

2009年8月27日,魏某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杜斯曼公司为魏某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杜斯曼公司支付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的工资2,2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杜斯曼公司主张魏某系由物业服务社派遣至杜斯曼公司工作,《上岗合同书》中虽有魏某由物业服务社派遣至杜斯曼公司工作的内容,但杜斯曼公司未提供魏某与物业服务社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由物业服务社发放魏某工资的依据,且未提供物业服务社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相关依据,故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岗合同书》中关于魏某为劳务派遣人员的内容不予认可;上海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于2003年10月20日及以后,应当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经协商一致,可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因杜斯曼公司系注册在郊区的用人单位,应属于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杜斯曼公司应为魏某缴纳在职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现魏某要求杜斯曼公司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因未提供依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杜斯曼公司支付魏某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工资2,080.20元;2、魏某要求杜斯曼公司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2009年12月15日,魏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1、杜斯曼公司支付2009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2、杜斯曼公司为魏某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3、杜斯曼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00元;4、杜斯曼公司支付交通费1,3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魏某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魏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魏某诉称:魏某经朋友介绍于2007年8月中旬到杜斯曼公司面试,填写入职报告,提交政审证明。2007年8月28日起魏某被安排在上海市X路工作,后于2007年11月28日调至南京西路越洋广场做保安。2008年1月某天晚班下班后,主管人员要求魏某应开发商要求填写一份派至越洋广场工作的上岗合同,只要求魏某填写自己的信息,其它内容都是杜斯曼公司事后填上去的,从来没有发给魏某。魏某于2008年12月调至长寿路工作。2009年3月中旬,同事通知魏某,说魏某的劳动手册退下来了,魏某被辞退。魏某看了劳动手册才发现杜斯曼公司未为魏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城镇保险费。2008年9月杜斯曼公司是以另一家单位名义给魏某缴纳城镇保险费。魏某与杜斯曼公司交涉,杜斯曼公司否认魏某系其员工。魏某先后两次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两份仲裁裁决作出后,杜斯曼公司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后法院驳回了杜斯曼公司的申请,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魏某认为杜斯曼公司在仲裁时一直否认与魏某建立劳动关系,而那份《上岗合同书》不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杜斯曼公司有意规避用工责任,致使魏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魏某再次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斯曼公司支付魏某2009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2、杜斯曼公司为魏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3、杜斯曼公司支付魏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00元;4、杜斯曼公司支付魏某交通费1,300元。

杜斯曼公司辩称:不同意魏某的诉讼请求。1、魏某2009年1月10日已经开始休假,至2009年3月15日才办理退工手续,此期间的工资报酬,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裁决由杜斯曼公司全额支付,故魏某2009年休假已经超过20天,且杜斯曼公司照发其工资,故魏某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魏某要求杜斯曼公司支付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魏某提出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作过处理,该裁决现已经生效,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魏某该请求不应支持;3、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过一份《上岗合同书》,杜斯曼公司认为已经就魏某的用工事宜完成了足够的书面化的管理,《上岗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的主体身份、包含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全部必备条款,本身能起到作为魏某维权的书面依据的作用,因此,杜斯曼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上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魏某主张的交通费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任何联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杜斯曼公司认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斯曼公司服从该裁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魏某、杜斯曼公司的陈述;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杜斯曼公司主张,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上岗合同书》,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对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故杜斯曼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为此,杜斯曼公司提供了《上岗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甲方为杜斯曼公司,乙方为魏某,约定:杜斯曼公司与物业服务社达成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单位将魏某派遣至杜斯曼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上海,杜斯曼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安排魏某从事保安工作,魏某的基本工资为840元/月,发薪日为次月25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及奖惩、解除及终止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约定。魏某在合同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

魏某对该份《上岗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上面为魏某本人签名。但魏某认为,合同是很多人一起签订的,填写个人信息的时候,魏某知道担任的岗位是保安,合同期限是一年,当时杜斯曼公司只是拿了一份空白的合同叫魏某自行填写身份信息和日期及签名,并未对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发薪时间进行约定,杜斯曼公司的公章也是事后补盖的,签这份合同是为了交给物业服务社进行管理,填好之后合同上交给主管,魏某自己没有保留,该合同是一个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事实上物业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与魏某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故该合同不是魏某、杜斯曼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杜斯曼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岗合同书》对魏某在杜斯曼公司工作的事项进行了约定,魏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系其同意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劳动者义务、享受劳动者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约定魏某是由物业服务社派遣至杜斯曼公司工作,但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魏某、杜斯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悖,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先后作出两份裁决书业已生效,故原审法院认为《上岗合同书》中关于杜斯曼公司系因接受物业服务社派遣用工而安排魏某工作的约定无效,杜斯曼公司规避用工责任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鉴于《上岗合同书》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故法院认为魏某、杜斯曼公司之间订立的《上岗合同书》实质上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杜斯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魏某主张的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均确认魏某正常工作至2009年1月10日,之后魏某未再实际提供劳动,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杜斯曼公司应支付魏某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3月2日工资1,867.60元,该期间魏某处于休息待工状态,杜斯曼公司仍须按照正常工资水平支付魏某工资,故法院认为该期间的工资可以折抵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对魏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魏某要求杜斯曼公司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在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予以处理,现魏某系重复主张,不作处理。魏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魏某要求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魏某要求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魏某要求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魏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魏某上诉称,魏某、杜斯曼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杜斯曼公司也一直不认可魏某是其招用的劳动者,之前产生的二次劳动争议纠纷也说明了此问题。杜斯曼公司未让魏某享受5天年休假,应当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上岗合同书》实质是劳动合同,不支持魏某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魏某享受的是小城镇社会保险,魏某是本市户籍,用人单位应当为魏某缴纳的是城镇社会保险,而不是小城镇社会保险;交通费是基于劳动争议而花费的,应当由杜斯曼公司予以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魏某在原审时的所有诉请。

杜斯曼公司辩称,魏某2009年1月10日就开始休假,至2009年3月15日办理退工手续,此间的工资,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杜斯曼公司全额支付,魏某2009年的年休假实际已享受了20天,无权再主张;魏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经劳动仲裁处理过,原审法院驳回魏某的该项诉请是正确的;2008年1月魏某、杜斯曼公司签订的《上岗合同书》,实际上已经完成了用人单位就魏某用工事宜的书面化管理,该合同书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书的效力也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故杜斯曼公司无需就未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向魏某支付双倍工资;魏某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系魏某个人原因所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故不同意魏某的上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就本案中魏某所主张的2009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了处理,魏某依法不能再次行使诉讼之权利。魏某、杜斯曼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上岗合同书》。在之前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杜斯曼公司否认魏某、杜斯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魏某、杜斯曼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上岗合同书》中所涉及到的劳务派遣内容被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无效。《上岗合同书》中劳务派遣内容条款虽被认定无效,但该合同书其他条款内容亦非一并无效。《上岗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系劳动合同必备之条款,系魏某、杜斯曼公司对各自劳动权利、义务的设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书实质上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魏某要求杜斯曼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与法无悖,应予维持。至于魏某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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