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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风动机械厂与江西港元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湘潭风动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湘潭风动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港元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石上丰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曼,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扬帆,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湘潭风动机械厂与被告江西港元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申请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纠纷的解决由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已经协议选择了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向我院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3月受理了原告破产申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现该案已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设备x《订货合同》;2、《江西港元硅业有限责任公司x工业硅电炉烟气净化工程45㎡卧式二电均电除尘器技术协议》;3、(2007)潭中民破字第11-X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该份合同的第九条,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管辖的法院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但由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5月29日裁定受理了本案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且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下达了(2009)潭中立交字第X号《交办函》,将本案交给我院审理,故本案原告只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港元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港元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婕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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