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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大连百货纺织集团公司、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富达实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大连百货纺织集团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百货纺织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富达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尤某某与大连百货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百纺集团)、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大连富达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大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8日,尤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百纺集团、友谊公司、富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1998年年初,文化公司等十六家企业集体申请退出百纺集团,百纺集团于5月27日批复同意。同年六月,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大连市百货纺织集团解体的批复》,将文化公司等十六家独立法人企业交由友谊公司托管。同月19日,《大连日报》也刊登了百纺集团部分企业加入友谊公司的声明。嗣后,文化公司多次召开职工大会,传达了大连市体改委的相关文件精神,此时尤某某就应当知道自己与百纺集团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却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要求与百纺集团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友谊公司只是对文化公司的资产和人员进行管理调配,尤某某并非友谊公司的职工,其对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素杰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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