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某宣武某东河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不能证明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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