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昌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县昌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县昌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县昌顺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陕县昌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卫秀平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张玮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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