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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飞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为人处事方面存在差异,因此经常生气打架,而且有了孩子以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作为一个男人整日无所事事,不想办法挣钱养家,这给原告心灵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宋XX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宋某克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得一次性支付小孩到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的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XX。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宋XX虽然不满两周岁,但原告提出由被告宋某某抚养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抚育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每月约为400元,原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400×25%=100元)1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宋XX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至宋某克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12月共四个月的抚养费40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600元,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600元。原告陈某某有探望宋XX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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