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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杨。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李某怡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分担债务x.00元。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愿意放弃婚前财产(嫁妆)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另外债务被告不清楚,也不承担。

现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8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订婚。2009年1月10日收亲过门。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铝桶、热水瓶各两只,铝脚盆一只,饮水机一台,棉被两床。2005年6月,原、被告从深圳领养一女孩,取名李某怡,小孩系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前期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7年8月,原曾向本院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英寸彩电、海尔牌电冰箱各一台,VCD一套,分炮机两台,2004年产业园征收原、被告组上的土地,划拨了一块112平方米宅基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在诉讼中原告称欠有共同债务x万元,由其自愿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与田某离婚。

二、女孩李某怡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田某带去的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田某财产折价补偿款x元,于2009年2月25日前支付x元,2009年10月3日(中秋节)前支付余款6800元。

四、共同债务由李某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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