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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与孟某乙等三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信某某

被告孟某甲

被告孟某乙

被告胡某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孟某甲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855‰,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4.9275计算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孟某乙、胡某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到期后,孟某甲未还本付息,二被告孟某乙、胡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信某某要求被告孟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74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3日,下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孟某乙、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孟某甲在原告信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855‰,逾期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4.9257计算利息。被告孟某乙、胡某二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孟某甲x元,但被告孟某甲一直未清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孟某乙、胡某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某某与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胡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孟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乙、胡某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们与债务人孟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小额贷款借款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他们两个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孟某乙、胡某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孟某乙、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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