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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一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邹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因其受伤遭受的各类损失费共计x.55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张高桥(批捕在逃)兄弟二人以张某甲在灌溉农田时浪费了其家承包的鱼塘的水为由,分别持锄头和长刀对正在农田里做事的张某甲、邹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张某甲、邹某某夫妇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他被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人张高桥致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情况。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了她与丈夫张某甲被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人张高桥致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情况。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张某乙、张高桥于2006年致伤张某甲后一直在逃,2008年12月8日是他的生日,张某乙从外面回来陪他过生日,次日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走了。

5、证人匡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人张高桥致伤被害人张某甲、邹某某的原因及经过。

6、证人匡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致伤被害人张某甲、邹某某的原因以及被害人张某甲受伤情况。

7、证人匡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和同案人张高桥打伤了被害人张某甲、邹某某,但因他当时距离太远,具体细节没看清楚。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和同案人张高桥打伤了被害人张某甲。

9、证人匡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左侧头部和左耳部都在出血,他帮被害人张某甲止了血。

10、证人匡某辛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张某乙、张高桥因稻田放水的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将张某甲打伤后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

11、提取物证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甲作案使用的锄头。

1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案发现场遗留的一把刀鞘。

14、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在治疗期间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待伤势稳定后,重新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15、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认定的依据合法,结论可靠。

16、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检查、治疗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18、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共花医疗费x.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3.5元;被害人邹某某受伤后,共花医疗费635.1元,鉴定费150元。被害人张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核算,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误工费2668元(29元/天×92天),护理费2204元(29元/天×7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12元(12元/天×76天)。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邹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85.1元。

上述事实,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张高桥未归案,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故宜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判令其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判令赔偿营养费,因其未进行大手术,其伤势亦不属于大出血的情形,且病历资料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且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其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785.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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