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镇X路。法定代表人杨友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韶山中心供电所所长。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7月起至2009年5月抄表例日止,累计欠交电费1572.40元,违约金为965.30元。经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572.40元、违约金965.30元。
被告口头答辩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确属家庭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核减部分电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于调解之日给付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电费450元,于2010年7月7日之前付清余款1122.4元;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红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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