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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探X、亚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老X、阿炮、傻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X号。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与梁某庚、黄某辛(已判刑)等人在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因赌博问题对“山吖”、黄某乙、翁某丙等人进行追打。其中,曾某某拿刀砍黄某乙,黄某辛用铁水管对黄某乙进行敲打,“容县佬”用砂枪进行追截射击,致使黄某乙、梁某壬、翁某丙、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梁某壬的损伤构成轻伤,翁某丙、李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没有持刀斩人,只是用铁水管敲了一棍黄某乙。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与梁某庚、黄某辛(已判刑)等人在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因赌博问题与“山吖”、黄某乙、翁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追打。其中,曾某某拿刀斩黄某乙,黄某辛用铁水管对黄某乙进行敲打,“容县佬”用砂枪进行追截射击,致使黄某乙(因犯罪已被判刑)、梁某壬、翁某丙(因犯罪已被判刑)、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梁某壬的损伤构成轻伤,翁某丙、李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陆某某经过:说明抓获被告人陆某某的经过。

(2)被告人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08)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反映同案人梁某庚、黄某辛的处刑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2007年11月14日中午13时许,其和梁某戊、黄某乙三人到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想参赌。到后几分钟的时间,又来了七、八个人,并听见这七、八个人和“探花蛇”等人因赌博问题发生争吵。赌局开不成后,其就走出场外,突然听到一声枪响,见到离其约30米远的地方,“容县佬”手里拿着一支有几十厘米长的黑色砂枪。枪响后,其就走了。走后约十几分钟的时间,接到黄某乙打来的电话,说被砂枪打中,并被斩了几刀。后来,其就借了一辆摩托车,到河边的河基处接黄某乙及梁某戊,并和梁某戊一起将黄某乙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

(2)证人梁某戊的证言:2007年11月14日中午13时许,其和黄某乙、黄某丁三人到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想参赌。大约半个小时后,就听闻黄某乙和“探花蛇”等人因赌博问题发生争吵。赌局开不成后,其刚把黄某乙的摩托车打着火,转身见到“阿蛇”拿出一把刀从后面追上来,前面也有几个人拿着刀下来,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支砂枪。其和黄某乙就下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见到黄某乙被刀砍中,后又被枪打中。其和黄某丁一起将黄某乙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以前其曾某用过号码为x的手机,但该号码的手机卡已于2007年6月份给了陆某某使用,陆某某的外号叫“阿炮”。

(4)证人翁某己的证言:2007年11月14日,黄某乙和其一起去探花村“探花蛇”开的赌场欲找“探花蛇”给回其在赌场赌输的钱。去到后,黄某乙便与“探花蛇”发生争吵,后便见到有几个人拿着刀,又听到枪声,其就跑上公路回家了。后来听说黄某乙被枪打中,被刀砍伤,并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

(5)证人梁某庚的证言:2007年11月14日下午,“山吖”、黄某乙等人在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因赌博问题与“探花蛇”发生争执,并将赌场的木板台和塑料凳砸烂。“探花蛇”便叫其和黄某辛及“大眼”、“阿秀”、梁某龙、“阿炮”、“容县佬”等人拿刀、铁水管、砂枪对“山吖”、黄某乙、翁某丙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其斩了一刀同“山吖”、黄某乙一起来的一个人的手臂处,同时看见黄某辛用铁水管敲了一棍黄某乙的手臂。后来其将刀丢到附近一间旧屋内的草堆便搭车回家。

(6)证人黄某辛的证言:2007年11月14日下午,“山吖”、黄某乙等人在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因赌博问题与“探花蛇”发生争执,并将赌场的木板台和塑料凳砸烂。“探花蛇”便叫其和梁某庚等人拿刀、铁水管、砂枪对“山吖”、黄某乙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见到“探花蛇”和梁某庚用刀斩了几刀黄某乙,其用铁水管往黄某乙的肩部敲了一下。后来其将铁水管丢到探花村X路边处便搭车往广东中山躲避。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07年11月14日13时许,其朋友“山吖”因赌博问题与“探花蛇”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逃跑过程中,其被“容县佬”用砂枪打中左小腿,被“探花蛇”用刀斩到左肩部和右手臂,被梁某庚用菜刀斩到右手臂,被黄某辛用铁水管敲到其头部及右手。其受伤后,逃到河边的沙场,打电话叫黄某丁开摩托车搭其和梁某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梁某壬的陈述:2007年11月14日13时许,其去到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想参加赌博。由于已散场,当其往原小路返出去时,被人用砂枪打中右小腿。受伤后便搭摩托车到市妇幼保健院治疗。

(3)被害人翁某丙的陈述:2007年11月14日13时许,“山吖”、黄某乙因赌博问题与“探花蛇”发生争吵。当其出到赌场不远的地方时,被“探花蛇”用刀斩了一刀其左手肘部上面,后又被一个拿刀的人斩了一刀其左手肘部下面,受伤后便搭车到市妇幼保健院治疗。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14日13时许,其和“宝鸡”等人去到探花村玩。当其去到本市X镇X村勒黎新安社后背树根处赌场时,见到黄某乙正在赌博。大约十分钟后,听闻黄某乙与“探花蛇”因赌博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其和“宝鸡”就走出赌场,在逃跑过程中,被“探花蛇”用刀斩了一刀背部,受伤后便搭车到岑溪市人民医院进行包扎。

4、现场指认笔录

反映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现场概貌。

5、法医鉴定结论

被害人黄某乙、梁某壬的伤情属于轻伤,被害人翁某丙、李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11月14日下午,其与一帮人在赌博,有20多个“老湿儿”到赌场“踩场”,并将赌场的玻璃杯摔烂。梁某庚、黄某辛等人拿刀、铁水管进行追打,“容县佬”手拿一支砂枪。黄某辛给其一条铁水管,其用铁水管敲了一棍黄某乙后,听黄某乙说被砂枪打中脚。后来其回家乘车去广东打工。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探花蛇”电话告知可能有人来赌场“踩场”,当晚其与“果佬”从容县到岑溪。第二天与“果佬”去到岑溪市X村“探花蛇”开的赌场,中午1时多,有十几个人来到,其中一人与“探花蛇”争吵。后来那帮人走出来,“探花蛇”、梁某庚等人手拿刀、水管等追出,“果佬”拿一支砂枪,其拿一把刀想斩对方,被一人踢了一脚,倒在旁边的水沟,后听到一声枪响。起来后,没能追到踢其的人。后其与“果佬”分别搭车回容县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没有拿刀斩人,只是用铁水管敲了一棍黄某乙。经查,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手持一把刀,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持刀斩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乙、翁某丙、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被曾某某用刀斩伤。据此,被告人曾某某的前述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主观上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多名同案人尚未到案,不作主从犯的划分。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曾某某、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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