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后荆沟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海福林大厦三层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某、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创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北京联创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种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该包装袋,今后不得在种子包装袋上使用“中科4”字样;2、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在全国性报纸《科技日报》和省级报纸《河南日报》、《安徽日报》、《山东日报》公开向北京联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共同赔偿北京联创公司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10月3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联创公司起诉认为其品种权名称“中科4”被不正当使用,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黄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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