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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后荆沟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海福林大厦三层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某、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创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北京联创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种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该包装袋,今后不得在种子包装袋上使用“中科4”字样;2、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在全国性报纸《科技日报》和省级报纸《河南日报》、《安徽日报》、《山东日报》公开向北京联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共同赔偿北京联创公司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10月3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山东浩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联创公司起诉认为其品种权名称“中科4”被不正当使用,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黄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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