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26岁。
被告朱某某,男,2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多次生气打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退还被告彩礼及金手饰。如果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并同意返还原告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多次生气,200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和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应退还彩礼、由被告抚养儿子。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康佳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部、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十一条,其中电动车已由原告骑回娘家;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结婚前后,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生气,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尚处于哺乳期,其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从2009年6月4日计算到朱××满18周岁止,则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为4454元/年×17﹒5年×20%=x元。原告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彩礼款及手饰。但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生育子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返还条件,对被告该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9英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部、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已由原告骑回娘家)、棉被十一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75元(因该款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理费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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