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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崇义县长龙镇沈埠畲族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崇义县长龙镇沈埠村村头村民小组及崇义县长龙镇沈埠村背屋村民小组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一(扬)初字第75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日畅,崇义司法局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崇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丰联,崇义司法局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头村X组。

推举代表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背屋村X组。

推举代表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崇义县X镇X村背屋组。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崇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头村X组及崇义县X镇X村背屋村X组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日畅、被告崇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联、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头村X组的推举代表人肖某丙、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背屋村X组的推举代表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1984年原长龙公社沈埠小学将村头生产队和背屋生产队拥有产权和使用权四界为:仓库正前面以村头大水圳面的小路为界限,仓库正后面以肖某仙的老屋基土为界限,仓库右面以过谢屋院的小水沟为界限,仓库前左面以肖某汉、肖某湖等同志的厕所为界限购得为教学点。1994年由于该小学撤并,由被告将该小学范围的房屋所有权和余坪使用权全部进行拍卖,原告便以8000元的价格拍得该教学点的全部财产,并于1994年7月2日由胡元忠(原村委会会计)执笔立下协议,协议言明了四址为:东以过谢屋院的下水沟为界,南以肖某仙的老屋基土为界,西以肖某汉、肖某湖厕所为界,北以村头大水圳的小路为界。去年12月被告便组织一些村民将原告买得界址内的牛栏强行拆除并占为筑路遭到原告反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牛栏是原小学界内财产属原告拥有产权,被告在未经原告任何意见的情况便擅自拆除并占用筑路是违法的。经长龙镇多个部门调处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牛栏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崇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在该复印件中,将买房人肖某礼改为肖某甲,将南以牛栏屋檐水出1.5米为界的界址,改为南以肖某仙的老屋基土为界,这是原告为隐瞒事实真相,以达成霸占集体财产而所造的假证;被告未将集体牛栏拍卖给本村X村民,被告为建设新农村的需要,主动拆除自己的牛栏用于修路,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头村X组、崇义县X镇X村背屋村X组述称,原告所买房(仓库)后面的牛栏X栋X间系原村头生产队在1975年所兴建,1981年间,原村头生产队分成村头、背屋两个村X组,该牛栏也一直由两小组的农户关牛到2005年,20多年来从末听说该牛栏被卖掉了。2007年冬,经村组农户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拆除该集体牛栏,用于修建通组公路。在拆除牛栏时,原告才说牛栏是他的,并出示了1994年7月2日的关于拍卖沈埠小学村头教学点校舍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无买牛栏的内容,也无相关人员签名,而原告又不提供协议原件,故第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牛栏没有卖掉,第三人拥有产权。

原告肖某甲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其身份情况

2、关于拍卖沈埠小学村头教学点校舍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其购得村头教学点房屋及余坪的事实及协议的具体内容。

3、长龙镇X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1份,拟证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村头教学点房屋及余坪拍卖款8000元的事实。

4、关于村头、背屋队出售仓库给沈埠小学的言明字1份,拟证村头教学点的四址情况。

5、蓝师栋证明1份,拟证村头、背屋队出售仓库给沈埠小学的言明字的四址属实。

6、郭垂达证明1份,拟证村头、背屋队出售仓库给沈埠小学的言明字是真实的。

7、被拆牛拦现场照片2张,拟证被拆除牛栏的现状。

8、片会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被告召开片会决定拆除牛栏的事实。

9、肖某乙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原、被告因牛栏被拆除而发生纠纷的情况。

被告崇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0、关于村头、背屋队出售仓库给沈埠小学的言明字复抄件1份,拟证村头教学点的四址情况。

11、关于处理沈埠小学村头教学点校舍的请示报告1份,拟证其拍卖村头教学点的原因及拍卖已经当地政府同意的事实。

12、关于拍卖沈埠小学村头教学点校舍的协议1份,拟证拍卖村头教学点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买得人为肖某礼,南边界址为以牛栏屋檐水出1.5米为界。

第三人(略)、崇义县X镇X村背屋组,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3、肖某丙、肖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情况。

14、牛栏关牛户主表图1份,拟证牛栏使用情况及牛栏未卖给原告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15、勘验笔录1份,诉争地的谷歌卫星地图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以证据不真实而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12予以佑证,对原告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人证据的证据13、14,均不持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5也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10、12,予以认可,对证据11,否认其关联性;对第三人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14,否认其关联性;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被告的证据10、11、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证据1、3-10、12、13、15,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其系复印件,而该证据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0,内容不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原告仅不认可其关联性,但该证据印证了被告及沈埠小学对村头教学点要进行拍卖的原因及拍卖已得批准的事实,这与本案的定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仅能证明牛栏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据第三人拥有产权,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购得村头教学点房屋南边界址是否包含牛栏问题。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4年9月,原崇义县长龙公社沈埠大队村头、背屋生产队(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头村X组、崇义县X镇X村背屋村X组的前身)与崇义县长龙公社沈埠小学签订1份买卖房屋言明字。该言明字约定,村头、背屋队将其仓库X栋(3间)、温室2间及仓库前后的余坪以1350元出售给沈埠小学作校舍,其四址界为:仓库正前面以村头大水圳面的小路为界,仓库正后面以肖某仙的老屋基土为界,仓库右面以过谢屋院的小水沟为界,仓库前左面以肖某汉、肖某湖等同志的厕所为界,仓库后左面以肖某庆的老牛栏、厕所为界,总面积是1.28亩,其面积的276斤购粮已摊派到当塘、村头、背屋、竹吊下、王屋土垇5队按分田人数负担,仓库后面的牛栏应于1985年农历12月底前拆除,言明字日期起由沈埠小学接管。当时崇义县长龙公社沈埠大队管理委员会作鉴证单位在该言明字上加盖了公章。1985年,崇义县教育主管部门在进行学校危房检查时,认定沈埠小学购得村头、背屋队的仓库为一级危房,遂禁止沈埠小学使用。由于沈埠小学购得房不准使用,故沈埠小学村头校舍中的牛栏就未拆除。1994年5月6日,被告崇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当时身份为长龙镇村民委员会)和沈埠小学向当地政府申请拍卖村头教学校舍,被当地政府批准。1994年7月2日,被告和沈埠小学组织公开拍卖,原告肖某甲之兄肖某礼中标,同日,肖某礼与沈埠小学和被告签订了关于拍卖沈埠小学村头教学点校舍的协议。该协议规定,沈埠小学和被告将村头教学点校舍X栋X间、平房2间及余坪以8000元卖给肖某礼,其四址界址,东以过谢屋院的下水沟为界,南以牛栏屋檐水出1.5米为界,西以肖某汉、肖某湖厕所为界,北以村头大水圳的小路为界,自1994年7月3日起由肖某礼接管。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作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肖某礼也依约向被告交纳了8000元拍卖款。2007年冬,被告决定修筑通往该村村头、背屋、竹吊下村X组的通组简易公路。2008年1月8日,被告召集通组公路村民会议,决定拆除村头教学点牛栏,用于筑路。几天后,被告组织人员对牛拦进行拆除,在拆除牛拦过程中,原告提出牛栏系其与其兄肖某礼拍卖得来的,被告未经其同意拆除牛栏侵犯其合法权益,遂阻止被告在该处筑路,并提供1994年7月2日关于拍卖沈埠小学村头教学点校舍的协议复印件1份及被告收款收据1份予以佐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协议原件,但原告言明原件已遗失,原、被告遂产生纠纷,后经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牛栏未卖,其使用多年,拥有产权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肖某礼与原告肖某甲系兄弟关系,1994年兄弟未分家。1984年言明字中所涉牛栏,位于仓库正后面与肖某仙的老屋基土之间,该牛栏一直由第三人的部分村民使用到2005年。该牛栏位于肖某仙老屋基土的一边被被告在2008年1月折除。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买房南边界址的认定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原、被告的1994年7月2日协议规定,南以牛栏屋檐水出1.5米为界,对此原告理解为牛栏在其界内,被告理解为牛栏仅系确定界址的参照物,牛栏排除在外,可见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1984年的言明字,对房屋及余坪界址的规定,确定界址的参照物不包括在所卖房及余坪之内,但牛栏属所卖房的界内;而1994年的原、被告协议,四址界限的东、西、北界限与1984年言明字相同,三方对确定界址的参照物均理解为参照物不属买卖房的范围,而南面界限协议表达为以牛栏屋檐水出1.5米为界,显然,牛栏为确定原、被告买卖房南边位置的参照物,按生活常理理解,不属原告,牛栏仅系界址的参照物而非买卖物。另外诉争牛栏,多年由村头、背屋X组的部分村民使用,而未见原告提出异议,况且原告据以抗辩的主要证据,系复印件,其部分内容被篡改,原告又无法提供南面以牛栏南面牛栏屋檐水出1.5米处为界的其它证据,因此,原告的牛栏系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主张的牛栏未卖,其使用多年,拥有该牛栏的权属的请求,因1984年言明字约定牛栏要拆除作沈埠小学村头教学点的余坪使用,被告已经将该地所涉费用分摊由5个小组负担,只是由于该教学点中途终止的缘故而使牛栏未拆除,故第三人的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主要责任在原告,但被告未及时交出协议原件,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崇义县X镇X村头村X组、崇义县X镇X村背屋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0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甘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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