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行初字第X号
原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房某甲之子。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房某甲之媳。
原告房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学生,住(略),系房某甲之孙。
法定代理人房某乙,系房某丙之父。
被告安仁县移民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房某甲、房某乙、段某某、房某丙与被告安仁县移民管理局、第三人(略)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甲、房某乙、段某某、房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房某甲、房某乙、段某某、房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承担。
审判长黄俊斌
审判员贺志成
人民陪审员谭某龙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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