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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与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争议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行初字第1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莲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X区X幢。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诉被告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药监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至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张宪法,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药监局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丽药行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药品保管制度,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假药仙人掌胃康胶囊及胃得乐片等11种劣药,其行为违法;同时,原告是专业从事残疾人康复事业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服务对象为聋哑儿童、脑瘫儿童、弱智儿童、肢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没收涉案假、劣药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略)元。

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起诉称,涉案12种药品抽检、送检及检验报告送达违法,剥夺了原告的见证权和申请复检权,该12种药品属假、劣药的事实不能认定。退一步而言,原告已经建立并执行了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药品保管基本设施完备,上述药品均系从合法渠道购进,原告无违法故意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除没收假、劣药品外,不应再进行罚款处罚。同时,涉案药品均系普通药品,原告服务对象为普通民众,被告从重处罚的理由不当且其先行保存程序、听证程序违法。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药品验收质量管理制度、温湿度记录、药品验收入库登记、刘应库、苏秋烟、詹锦树调查笔录、照片;2、药品出入库登记、药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产家检验报告、药品供应企业资质证书、购药发票及执业许可证、12种药品说明书;3、市药检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残联调查报告、市药监局专报信息;4、笔记材料。

被告市药监局答辩称,涉案12种药品经检验为假、劣药,被告抽检、送检程序合法,原告亦未提起复检要求,故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假、劣药事实清楚,因原告未建立和执行药品检查验收制度及药品保管制度,故依法不能免除罚款处罚,相反,因原告具备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丁某及詹锦树调查笔录、原告广告材料、执业许可证、检验报告、药品清单、原告申辩陈述材料、省药监局批复;2、先行登记保存证物材料、立案申请及决定书、封存药品养护材料、送检材料、行政执法证及相关证明、举报登记表、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材料、案件讨论记录、决定书、没收凭证、送达证、延期处罚申报材料;3、电话查询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浙府法发(2000)X号文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在证据质辩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案;电话查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丁某及詹锦树的笔录由于询问人员诱导的原因有失实之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且证明了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市药监局认为原告提供的笔记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原告建立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及保管制度的相应证据与被告执法检查所见不符,系事后整改材料。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X号证据、被告X号证据、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合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原告在被告行政程序中要求提供而未提供,现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规范性文件,符合证据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检验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抽检、送检符合《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0条规定,检验报告虽未适格送达,但原告在取得报告并知悉复检权利、复检期限后仍未申请复检,且庭审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提出充分理由否定检验报告的效力,该检验结论应认定有效,涉案药品属假、劣的事实应予认定。但被告认定原告未建立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除原告负责进货人员陈述及局部现场照片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场检查笔录亦无该内容记载,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系丽水市残联直属医疗机构,以残疾人为主要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包括内科等11项科目。2002年3月至8月,原告向贵州省安顺市顺健制药厂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仙人掌胃康胶囊等药品。对所购进药品,原告未予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年8月6日被告市药监局接群众举报,对原告药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药品进货渠道不清且原告无药品进货台帐,遂依法扣押部分药品并立案调查。同年8月16日及9月10日,被告分两次将扣押药品送交市药品检验所并经检验确认:仙人掌胃康胶囊属假药;胃得乐片、降糖宁胶囊(包括吉林和山西企业供货)、玉液消渴颗粒、封湿立康、健祥喘咳宁、如意定喘片、咳特灵胶囊、止咳宁嗽胶囊、胃力片、普洛施等11种药品属劣药。经原告核实,上述药品当中仙人掌胃康售出所得人民币9776元,未售出140盒,货值2632元;胃得乐片等11种药品售出所得(略).60元,未售出货值(略).40元。根据检验结果及调查取证情况,被告市药监局经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后,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丽药行罚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决定没收上述假、劣药及违法所得,并对使用假药行为处以违法所得和未售出货值总和4倍的罚款,使用劣药行为处以2.5倍的罚款,罚款合计(略)元。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仙人掌胃康胶囊、胃得乐片等假、劣药事实清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因原告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故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免除行政处罚。被告市药监局具备药品监督处罚行政职权,在对原告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等法定程序,经审查其行政程序未有违法之处。但被告市药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9条第⑵项,即“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药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原告从重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实施系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同时涉案药品均系普通药品且原告以残疾人为主要服务对象而非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故被告适用该条例、条款从重处罚不当,其处罚数额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㈣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对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的行政处罚为:1、没收假药仙人掌胃康胶囊140盒和违法所得人民币9776元,并处已售出和未售出货值总和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略)元;2、没收劣药胃得乐片70盒、降糖宁胶囊(吉林)200盒、降糖宁胶囊(山西)160盒、玉液消渴颗粒60盒、封湿立康136盒、健祥喘咳宁300盒、如意定喘片200盒、咳特灵胶囊260盒、止咳宁嗽胶囊60盒、胃力片160盒、普洛施300瓶和上述劣药违法所得人民币(略).60元,并处已售出和未售出货值总和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承担,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市药监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建伟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杜建伟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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