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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瑞虹公司、美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48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胞证号码(略)(D),住(略),现住江苏省苏州市X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瑞虹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瑞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204国道收费站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赖某。

被告佛山市X区美源三星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美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大沥广云公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瑞虹公司、美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1996年11月25日申请了异型铝框条(二十一)(专利号(略)。7)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7年10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但近来发现苏州常熟市场上有多家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经调查,被告瑞虹公司大量销售由被告美源公司制造的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美源公司销毁制造模具;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为350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8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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