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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8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城关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平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在(略)张某住所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清、李某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到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7年正月初6日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诸法院,请求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2、结婚证,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于2001年5月1日到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证人王某玉、侯永玉、侯双华、李某花的四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于2007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

4、周蔚、王某当的二份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从2007年3月到株洲市天元区X路和睦家口腔诊所工作以来,王某某除春节外,从未请假回家,其丈夫也从未到诊所探望。

被告张某辩称: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②原告应负担x元夫妻共同债务;③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第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08年5月24日,尹检仔驾驶湘x的士车从渡口乡至安仁县城,行驶至x+400M处,超越左侧一摩托车时,恰遇张某驾驶一无牌助力车会车,两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尹检仔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单,拟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发票1张、挂号费发票7张、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张、安仁县宜康医院证明1份、安仁县益康大药房发票2张、车票4张、住宿7张、餐费1张、收条7张,拟证明张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保姆费合计x.22元。

4、借条3张,拟证明张某受伤后到凡爱华处借款x元,到凡晓峰处借款8000元,到何年生处借款x元。

5、证人凡爱华到庭作证,拟证明张某受伤后,证人借款x元给张某用于治病。

6、证人凡晓峰到庭作证,拟证明张某受伤后,证人借款8000元给张某用于治病。

7、安仁县宜康医院证明,拟证明张某因车祸出现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由湘雅医院转来我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着感染”“先心病”,目前已用医疗费x元左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与她人交往,是正常男女朋友关系,不是原告证据中的暧昧关系。

被告提供的第1、2、3、4、5、6、X组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第1、2、3、4、5、6、X组予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到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07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于2008年5月24日因车祸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安仁县中医院、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x.22元,除肇事司机垫付部分款项外,被告向凡爱华、凡晓峰、何年生三人借款x元,另有安仁县宜康医院x元医疗费未结帐。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TCL牌25英吋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以照顾经济困难一方为原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x元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系被告车祸后为支付医疗费所借款,被告与肇事司机尹检仔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因该债务有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x元经济帮助,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安仁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但从2008年5月14日受伤后,一直在医院及家里疗伤,其收入减少,原告是安仁县城关医院职工,现停薪留职到株洲一家诊所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TCL牌25英吋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某给予被告张某6000元经济帮助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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