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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4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3)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翻墙进入义乌市X镇群力不锈钢带有限公司,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不锈钢带三卷。被告人袁某携赃物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经估价被窃不锈钢带价值人民币1410元。

原审以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所盗物品重量太多,估价过高,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失主陈兴洪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袁某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某提出的被盗物品的数量问题,其供认所盗的不锈钢带有三卷,这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而三卷不锈钢带的重量有失主的提货单等证据所证实。关于估价问题,三卷不锈钢的价值不但有失主的提货单证明,且有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提出该二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及原审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益平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诸葛剑虹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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