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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湘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知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8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海。2004年双方因性格不合闹矛盾;2008年2月28日双方闹矛盾打架。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部、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三台、电磁炉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床三张、床柜三组;以罗某某的名义在安仁湘运公司有股金8400元;蔡某某在安仁县人寿保险公司有保险款x元;在渡口乡X村有瓦屋三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蔡某某表示同意;

二、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部、热水器一台、小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三台、电磁炉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床二张、床柜三组归被告蔡某某所有;

三、安仁湘运公司股金8400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安仁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款x元归被告蔡某某所有;

四、在渡口乡X村瓦屋三间归被告蔡某某所有;在(略)的廉租房由原告罗某某租住。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卫文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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