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熟市X镇信元铝合金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了8651((略)。6)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4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但近来发现苏州常熟市场上有多家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经调查,被告无视法律,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为350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7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某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毛文菁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蔡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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