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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清诉陆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2

委托代理人吴某3

被告陆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要购买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按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陆某向余某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整,承诺于2009年9月7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或者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余某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陆某承担。2009年9月10日及2009年9月28日被告分别再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及80,000元借条各1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审理中,原告对于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借款时又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现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100,000元计算,自2009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岭

审判员周余某

代理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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