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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从事木材加工业。2008年10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被告订购松木烤板,双方签订了《松木烤板采购合同》。2008年11月26日,原告雇车从被告处提货20.872立方米,支付货款时定金x元未予抵扣。原告将该车松木板送到广州番禺南星竹木制品厂后,南星竹木制品厂以部分松木板质量不合格进行折算,造成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合同诉至本院,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货款并造成其损失为由亦提起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2009年6月22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现金8000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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