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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强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因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4日向被告彭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彭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其与被告彭某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1999年4月,其曾向法院起诉,后经人劝说又撤诉。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彭某在生气后多次离家出走。2008年8月12日,双方生气后,彭某持刀将其砍成轻伤并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彭某离婚;儿子申奇由其抚养,被告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彭某辩称,1999年起诉离婚是因为申某经常喝酒打架造成的,后来经人劝说才没有离婚。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带着,申某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大了以后,其才把孩子放在申某的母亲处外出打工。2007年,其与申某在黄淮学院附近开了一个饭店,申某与饭店的一个服务员有不正当关系,其去饭店闹,申某就威胁要离婚,并对其进行打骂。2007年,其与申某在原有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又建成三层楼房,并在院内又建了二层楼房,房子现在租给别人使用,房租也由申某收取。其同意离婚,孩子由申某抚养,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名叫申奇。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8月12日晚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中彭某持刀将原告申某左上肢砍伤。纠纷发生后,被告彭某离家外出打工。原告申某就伤害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诉讼期间,彭某于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经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6日,驿城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另查明,原告申某婚前财产有平房三间。被告彭某婚前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高组合柜一套。2007年底,原、被告所居住的三间平房经改建,在东侧又建房屋一间,并在四间平房上部增建两层楼房(各四间)。原、被告住房前的空院场地也被建成两层的简易楼房。诉讼期间,被告彭某主张所建楼房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申某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申成海、刘三妮出资所建。现申成海、刘三妮已对所争议的房屋向本院提出所有权确认纠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8月12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彭某持刀将原告申某砍成轻伤,现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申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彭某现已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离婚后儿子申奇由原告申某抚养较为合适。彭某现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可暂不支付抚养费,待彭某具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各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所建房屋权属不明,并且已有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该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待财产权属明确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子申奇随原告申某生活,被告彭某不付抚养费。

三、原告申某婚前财产平房三间归个人所有;被告彭某婚前财产21寸彩电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归个人所有。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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