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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7月26日,被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张xx就位于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隆公司将该商品房以195,552元出售给被告张xx;2003年7月26日付清首付款150,000元,其余45,552元待办证时一并付清;2004年1月5日前被告建隆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张xx;被告建隆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建隆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建隆公司的责任使被告张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协商解决;本合同连同附件共21页,一式叁份,被告建隆公司1份、被告张xx1份、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1份,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03年7月28日,被告建隆公司收取被告张xx交纳所购该商品房的购房款150,000元。2004年3月,被告建隆公司将该商品房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张xx。2006年3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建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昊运公司工程款282.66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建隆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昊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7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建隆公司包括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商品房在内的共16套房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张xx以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门面房系其购买的商品房为由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昊运公司以被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张xx恶意串通、且违反国家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审理中,原告昊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张xx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昊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隆公司在出售给被告张xx该X号商品房房屋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昊运公司所依据的建设部[2004]X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属行政法规,故原告昊运公司提出的被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张xx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昊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张xx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昊运公司要求被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买卖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之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昊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2005年8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昊运公司诉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同年8月16日对建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建隆公司位于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楼X#,3#,4#,5#等门面房10间及其住宅楼X套,并向洛阳市房屋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3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隆公司应给付昊运公司工程款280余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昊运公司据此生效判决于2006年6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院对建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到执行的阶段,被上诉人建隆公司明知其房屋己被查封,房管部门限制其登记过户,在自2005年8月查封之日至2006年6月20日收到市中院发出执行通知的近一年里,不对其自称“己售出的被查封房屋”提出异议,而到2008年7月4日进入强制执行时才辩称被查房屋有部分己售出,显然是弄虚作假、逃避债务。2、被上诉人张xx为建隆公司弄虚作假提供便利,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为配合建隆公司规避财产,影向昊运公司实现合法利益的除被上诉人张xx外,还有建隆公司经理张xx其它的亲戚朋友,大都以建隆公司借其钱款为事由,先订合同,2年后补收据,收据时间错后法院查封时间。被上诉人张xx是张xx的同乡朋友,其向一审法院确认的家庭住址与《房屋买卖合同》房号就不一致;一审书面辩称2003年7月26日签合同时,当日交购房款15万元,而2007年元月23日在向老城法院执行局递交的“收据”则是2003年7月28日;自称2004年3月收到建隆公司交付房屋的钥匙,但在近4年的时间不住房不出租对他人的居住又不主张权利对法院的财产保全又不提异议几十万元的商铺门面房长久闲置不合常理。故此,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张xx与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隆公司无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昊运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4日执行笔录一份;2、2007年7月2日张xx执行异议书一份;3、2003年6月23日建隆公司与张鹏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发票各一份;4、2003年8月5日建隆公司与毛景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发票各一份。以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建隆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双方恶意串通虚假的合同。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xx对第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3、4与本案无关,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之双方为恶意串通、制作虚假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建隆公司2003年7月26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昊运公司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作虚假合同的观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昊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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