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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刑初字第387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45岁,北仑区砖瓦厂职工,家住(略)。

辩护人曹某某,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寸甲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男,汉族,1956年出生,个体三轮车夫,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冯树新,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胡某丁、辩护人曹某某、冯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王君军、何峰、被告人胡某丙等人,窜至本区X镇X村王某裕、张某家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4次,窃得现金(略)元;被告人胡某丙参与共同盗窃2次,窃得现金(略)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王某裕、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同伙王君军、顾某某等人的供述、追赃笔录、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各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但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甲承认起诉指控的上述盗窃中,确系共同预谋,事先分工,其职责是望风,并共同到盗窃现场,等王君军入室盗窃时,因害怕离开现场,待王君军窃取现金时确分得了现金共6900元。其辩解他属犯罪终止,作案时未满18周岁,要求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他们儿子的盗窃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第一笔蒋某甲伙同他人在王某裕家盗窃(略)元一节,被告人蒋某甲是犯罪预备。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其是在失去母爱而无人管教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所在学校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丙系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7日中午,王君军(已被收容教养)、被告人蒋某甲在顾某某(另案处理)陪同和指点下窜至北仑区X镇王某裕家,由被告人蒋某甲在外望风,王君军翻墙进入王某裕家,后因顾某某害怕离开现场,被告人蒋某甲也随后离去,王君军在王某裕家窃得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蒋某甲分得人民币1800元。

200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王君军伙同被告人蒋某甲、何峰(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区X镇X村同学张某家中,由被告人蒋某甲和何峰借口支开张某,王君军则在张某父母卧室内窃得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蒋某甲分得人民币2500元。

之后的几天内,王君军伙同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何峰经预谋,先后两次窜至本区X镇X村,由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和何峰在外望风,王君军翻墙踢门进入张某家,在室内共窃得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王某裕、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各自失窃及失窃财物的数额等事实;2、同伙王君军、顾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他们与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共同盗窃的事实和经过;3、追赃笔录,领条等证据证明了部分赃款被迫回并已返还的事实;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事实和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6、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两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与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巨大。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4次,共窃得财物价值(略)元;被告人胡某丙参与共同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略)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初犯,在盗窃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丙予以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相对作用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追回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蒋某甲伙同他人在王某裕家盗窃(略)元一节中,被告人蒋某甲是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参与事先的共同预谋,明确了其望风的分工,并共同到作案地点,先由其望风,王君军翻墙入室后,随后才离开,后蒋某甲分得了赃款,已具备了共同盗窃既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萍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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