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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排、被告刘某、被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与蔺某某系夫妻。2008年8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开药房,并承诺年底还清。但当年年底被告并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该借款用于开办健民大药房。

被告蔺某某辩称,被告蔺某某与刘某虽系夫妻。被告刘某向原告(系被告刘某的姐夫)借款未与被告蔺某某商量,借条上无被告蔺某某的签字。该借款未用于开药房,更未用于家庭开支。故该借款系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个人偿还,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蔺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蔺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2月20日在浏阳市文家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被告刘某以开办浏阳市文家市健民大药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被告刘某汇款8000元和2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苏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元整(x元)用于开健民大药房,年底还清。借款人:健民大药房、刘某。”另查明,浏阳市文家市健民大药房的负责人系被告蔺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为经营家庭开办的浏阳市文家市健民大药房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蔺某某应共同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蔺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苏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刘某、蔺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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