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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郑某离婚上诉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2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葆生,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仑公交公司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8月自由恋爱,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郑某,现就读于北仑区柴桥第二小学。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勤俭持家、共同负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不和,责任在于被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赌博恶习,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融洽的。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改正赌博恶习,且原审判决后又殴打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判决后双方因生活上事由发生争吵,直致相打,双方均由伤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经济上及被上诉人参与赌博使夫妻感情现产生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上诉人表示坚决改掉恶习,应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原审判决后双方虽曾因生活上事由发生过相打,但并未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董俊慧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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