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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37线x+630M处时,与河南省西华县X乡X村民张纪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宋洪勋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弃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纪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宋洪勋、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宋洪勋近亲属各项费用x元、王某某各项费用3000元。

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翟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纪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保险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低速车豫x车辆信息、宋洪勋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鄢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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