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34岁。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告诉李某令说石油公司家属院内的四间厨房(该房屋属于鄢陵县石油公司所有)为自己所有,并将四间厨房的砖卖给李某令,后李某令雇人找车把房屋拆除将砖拉走(四间房屋红砖共计x块,价值3840元)。几天后,李某令托人给潘某某了300元钱,潘某某不愿意,又向李某1000元,至案发时李某给钱。
2009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英的三根铁管盗走,当天下午三人将铁管卖到鄢陵县中医院对面的废品收购站,遂后潘某某离去,唐某某、王某甲返回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内又盗走王某英的两根铁管,卖到鄢陵县中医院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五根铁管共计720斤,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英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乙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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