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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侯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侯某某,又名侯某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侯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安仁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1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向本案交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约”是未生效合同,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本案的房产是我结婚前我们大家庭的财产,属共有财产,再审被申请人只能按原大家庭7人计算,重新分配该房产的所有权。

再审被申请人侯某某辩称:本案无案外第三人,原X号房产证是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同时去办理的,该房产证虽有两次被撤销的事实,但均不是因为该权证的实体内容有问题,而被撤销,况且现在该房屋的房产权已按正规程序办理好了,请求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1980年元月23日,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之父母与安仁县X镇城郊大队珠泉蔬菜生产队签订征用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征用空坪隙地一块用于建房。嗣后,建成四垛屋一栋和杂屋一缝,并于1992年办理了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0月12日再审申请人之父陈某在贺恒湘、贺恒文等六位中间人及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立约处分原房屋(即安房字第X号房产证所登记的面积),将老屋四垛及空坪隙地平半分归两个儿子,陈某某占北边的一半,陈某林占南边的一半,中间的一缝杂屋留给自己俩老安度晚年。此后各自办理手续将老屋全部拆除、并出资在原地基上重新改建五缝二层楼,陈某某两缝,弟弟陈某林两缝,其父母一缝。1999年10月12日陈某某与侯某某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协议两个小孩由陈某某抚养,改建的两缝房屋包括门面、过道归侯某某所有,家俱电器归陈某某所有。

虽然本案诉争的房屋双方离婚时已作出了处分,但实际上仍然由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占有,为此,侯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权,并要求自己占北边的一缝,另一缝给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原属于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侯某某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财产。理由是:案外人陈某(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之父)于1994年10月12日在有中间人、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原有房屋所有权(即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处分,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立约”后,各方均按照“立约”的约定将原有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期间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异议并行使撤销权。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陈某某与侯某某共同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新建了其中两缝房屋,故原房产证因所有权人的处分和重新拆除改建而自然失效。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该房产的处置达成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侯某某只要求将房产的一半确权给自己,另一半还是给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虹

代理审判员邓惠湘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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