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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嘉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雨,(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略)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嘉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系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凯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业主。2008年11月24日,周某某持由嘉隆公司开具的票号为GB02/x的华夏银行转帐支票向银行兑付还款x.2元时,被银行以支付密码或密押错误为由退票。周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该款是由嘉隆公司在出票前2月即2008年9月15日向周某某开具的,嘉隆公司以此为凭向周某某借款32万元,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息合计x.2元。因嘉隆公司向周某某开具了转帐支票,故未再要求嘉隆公司出具借条。

周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5日,嘉隆公司以转账支票向周某某支付了先前在周某某处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0元。但周某某持票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被告知支付密码或密押错误,不能办理转账手续,致使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嘉隆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借款x.2元及自2008年11月15日起以每日48.25元计收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隆公司一审辩称,周某某和嘉隆公司间没有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周某某、嘉隆公司间是否存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审理中,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嘉隆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及退票,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嘉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季爱民出具的支票遗失说明、收条2份及费用报销单3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及季爱民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l份,来源于重庆正鑫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相关财务记帐册,上述书证材料可以与嘉隆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供货合同相映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嘉隆公司代正鑫公司向重庆千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支票遗失的事实,否定了周某某和嘉隆公司的借贷关系。周某某仅凭所提交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书,在无其他旁证及对借款的构成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此规定,在嘉隆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双方借贷关系事实的证据时,周某某应当提供进一步的依据证明其主张。周某某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某要求嘉隆公司支付下欠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275元,减半收取3187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嘉隆公司在向周某某借款时,即开具了用于还款的转账支票,所以客观上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虽然嘉隆公司辩称该转帐支票是其用于支付正鑫公司欠千山公司的货款,但其中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是嘉隆公司在支票遗失后未采取挂失或报案等任何措施有违常理,其次是嘉隆公司所谓的持票人即千山公司的季爱民只出具了证明而未到庭作证,最后是正鑫公司在得知支票遗失前就重复向千山公司付款,且付款金额与支票金额不符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在上诉人合法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判断基础的法律关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嘉隆公司答辩称,1、该支票确系其代正鑫公司支付给千山公司的货款,因千山公司的工作人员遗失该支票才被周某某持有;2、因千山公司未及时告知嘉隆公司支票遗失的情况,故嘉隆公司未采取挂失或其他措施;3、嘉隆公司已举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该支票用于代为清偿货款的事实,其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某与嘉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周某某举示了嘉隆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证明该事实,而嘉隆公司则抗辩称该支票系遗失而被周某某持有,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嘉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要原因如下:首先、该转账支票确系嘉隆公司开具,且用途上注明为“还款”,这与周某某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一致;其次、嘉隆公司陈述该支票系遗失,但却在支票遗失后未采取任何的银行挂失或公示催告等措施,显然有违常理;第三、嘉隆公司抗辩该支票系帮正鑫公司支付给千山公司的货款,但千山公司遗失该支票后,在未通知出票人嘉隆公司的情况下,正鑫公司又重新向千山公司支付其所欠款项,而所付款项金额与支票记载金额亦不相符合,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存在重大疑点,故本院对嘉隆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周某某虽然未能举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证据,但其举示了嘉隆公司开具载明用途为“还款”的转账支票证明借款关系,而嘉隆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周某某和嘉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嘉隆公司应按照支票上确定的金额向周某某偿还借款。同时,由于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而导致不能支付,故嘉隆公司应从银行拒付之日起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周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周某某对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按每日48.25元计算,即按2008年12月23日的1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嘉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归还借款x.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x.2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合计9462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嘉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飞

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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