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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北段。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03月31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王某甲提出反诉,于2009年0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文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被告大地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1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坡桥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急救车拉到范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入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脑部受伤,按范县人民医院主治大夫的建议,2008年12月04日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2009年02月09日出院回家用药治疗,现仍未痊愈,体内尚有钢板待取出,需继续治疗。2008年12月04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丙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原告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由被告大地濮阳公司赔偿x元,下余x.6元由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赔偿50%,即x.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302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女儿王某欣的抚养费8218元、父亲王某乙的赡养费9132元、母亲郑春灵的赡养费9132元、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1000元、住宿餐饮费500元,计x.6元,由被告大地濮阳公司赔偿x元,下余x.6元由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赔偿50%,即x.3元;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应赔偿的合计为x.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再赔偿原告x.6元及后续治疗费用,由大地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大地濮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和评估费1230元。3、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作为现役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的误工费应予驳回;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豫x号车,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及评估费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濮阳公司辩称,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濮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实确定;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投保方事故比例承担责任,涉及本案,大地濮阳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x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相关标准,除上述赔偿项目外,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标准计算;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08年11月21日15时15分许,反诉原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十字坡大桥时发现被告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快速行驶,反诉原告李某丙紧急将车停住后,反诉被告王某甲擦碰到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客车前保险杠碰断,车辆的左前大灯、小灯、雾灯及门锁全被震碎后,其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奥拓车上,后又摔倒在油罐车底下。经对反诉被告王某甲进行血乙醇检验,反诉被告为醉酒程度下驾驶机动车,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540元、评估费200元、拍照费50元、停车费600元、营业损失费5400元,以上共计8790元。

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2008年11月21日15时15分许,反诉被告驾驶车辆与反诉原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反诉被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明案件情况,将两车暂扣到停车场,对肇事车辆的扣留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拍照费、停车费和营运损失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车辆发生毁损,应按法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价值的估价鉴定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进行赔偿,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是以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其营运收入纳入公司的财务管理,反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反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王某甲士官证;2、x部队78分队党支部证明。

证明原告为现役军人,参军近十年,户口在部队,月工资3500元。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8(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该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双方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被撞坏。

第三组:1、范县中医院住院证;2、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4、收费单据。

证明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病情及花费医疗费2159.1元。

第四组:1、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收费单据;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被诊断的病情及花费医疗费8733.44元;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根据主治大夫的要求和建议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

第五组:1、山东省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证;2、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4、收费单据;5、范县诚信药业有限公司新区第十药店收费单据。

证明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被诊断的病情及花费医疗费x.86元;在范县诚信药业公司购药花费52.2元。

第六组:卫生室处方笺57张。

证明原告在卫生所治疗和花费x元。

第七组:1、交通费单据139张;2、出租车司机收条一张。

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后所支出的住院、转院、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3025元。

第八组: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单据。

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为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

第九组:1、原告的女儿王某欣、父亲王某乙、母亲郑春灵的身份证明;2、范县X乡X村委会证明;3、陪护人员身份证明。

证明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第十组:1、豫x二轮摩托车行车证;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鉴定费单据,

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造成价值损失113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第十一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单。

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意外伤害险。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王某甲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第六组卫生室处方笺有异议,认为报销票据应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第七组的交通费单据与事实不符;第九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王某乙没有劳动能力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丙同被告李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濮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第一组中的士官证没有异议,对部队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所该印章的单位不符,无法证明原告户籍在部队及误工费实际减少这一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陪护6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收费单据是医保联,不是收费单据;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五组证据中的范县诚信药业公司收费单据不显示是否为交通事故的花费;对范县中医院、范县人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的收费单据提出,应提供收费清单,由保险公司核实用药情况;第六组证据卫生室处方笺不显示实际花费,是否拿药无法证实,不是正式票据;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中有去安阳的车票,原告在范县及聊城住院,交通费票据与治疗、转院等事实不符;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对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单据本身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必要时被告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第九组证据中的原告父母身份没有异议,但其父母均未满60岁,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对护理人员只是范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范县中医院及聊城医院均没有出具护理人员证明;对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从证据中看,原告户籍一直在本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车辆被原告王某甲撞坏受到的损失。

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对第1份证据提出,车损估价结论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通达汽车站也是通达客运公司,属于被告给自己出具的证据,公司没有出具车辆营业损失的资质,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大地濮阳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卫生室处方,因原告没有提供单据对其花费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车辆及营运损失,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1日15时1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坡桥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范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左锁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共住院81天,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6元,交通费3025元。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04日作出范公交2008(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和李某丙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06月1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颅脑损伤为8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事故造成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1131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540元,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04月01日OO时起至2009年03月31日24时止,事故期间造成该车辆营业损失5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x元。

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共有兄弟二人,其父王某乙出生于1955年04月02日,其母郑春灵出生于1961年02月04日,女儿王某欣出生于2008年11月15日,王某甲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8分队现役军人,其他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1日15时1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和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8(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事故;李某丙驾驶客车,安全意识不够,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内作出的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性结论,故该认定结论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大地濮阳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及诉请不予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本次事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除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濮阳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下的赔偿外,王某甲与李某丙应各分别再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大地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王某甲直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经常居住地为部队,主要收入来源为单位工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0%=x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入,并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作为现役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的误工费应予驳回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王某甲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证明,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按照两人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为x元/年÷365天×81天×2人=5064.16元;原告王某甲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王某甲的年龄及其伤残程度等,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年×20年×30%=x元;营养费为10元/年×81天=8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81天=2430元;王某乙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20年×30%÷2人=9132元;郑春灵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20年×30%÷2人=9132元;王某新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18年×30%÷2人=8218元;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住宿、餐饮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显然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将给原告将来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确定的数额,该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以反诉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以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反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反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丙、李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及营运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评估费及拍照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064.16元、交通费302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女儿王某欣的抚养费8218元、父亲王某乙的赡养费9132元、母亲郑春灵的赡养费9132元、摩托车损失1130元,计x.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50%,即x.8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8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100元的50%,即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540元、营运损失5400元,以上共计7940元的50%,即39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116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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